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號、第17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本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快遞方式,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代書 」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12時許,冒稱「蔡代書」撥打電話向 林義明 佯稱可幫人貸款,惟須繳納律師代辦費,致林義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8
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該詐欺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3時撥打電話向林義明佯稱須先繳納法院強制費用,致林義明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以臨櫃匯款17,200元至林義明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義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幫助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帳戶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業經被害人林義明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廣告列印資料、甲○○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等存卷可憑;又依被告甲○○所辯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無約定之聯絡方式,則其竟為委託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又任何出售帳戶者,均可任意編撰辯詞,況被告已將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則其如何自該帳戶中提領貸得之款項?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惟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風險甚高,苟該詐欺集團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則該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而認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底因貸款需求,在網路上見貸款廣告遂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係「張代書」,表示可以為伊辦理貸款,惟須先行支付代辦費用4980元,伊乃於97年9月1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案外人 林華貞 帳戶,待伊匯出代辦費用後,對方又與伊聯絡表示須提供提款卡以製作銀行進出資料,增加貸款額度,伊因急需用錢,乃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對方,待三日後,伊接到銀行打電話來,表示伊帳戶有異常,伊立刻與該「張代書」聯絡,「張代書」表示渠在作銀行資料,叫伊不要理會,惟伊仍覺有異,便返鄉由父母、宜蘭縣議員陪同赴宜警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案,是以本件係因伊有資金需求,於對方表示為提高信用額度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提款卡係於97年
9月16日因貸款原由而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成年男子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一致供述在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無約定聯絡方式,竟為委託辦理貸款,即率爾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認其辯解不足採信云云,惟觀諸被害人林義明受詐騙之過程,其係於97年9月16日12時許,在雅虎信箱郵件收受銀行信貸廣告,經輸入其個人姓名電話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12時許,有一自稱「蔡代書」之人與之聯絡,聲稱貸款辦理之程序須先支付律師代辦費用,被害人林義明乃於同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手機匯款匯出49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繼於同日下午13時許,該「蔡代書」再以須繳納法院強制費用之名義,要求林義明再行匯款,林義明乃再於同日13時37分許赴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分行合作金庫,臨櫃匯款17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義明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並有林義明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廣告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為證,則依被害人林義明所陳述之詐騙經過,核與被告所供其為辦理貸款,而與自稱「張代書」之人聯絡,嗣亦依指示匯款代辦費用4980元至指定之案外人林華貞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過程,均如出一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4980元之轉帳明細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29頁),是以依被告與被害人林義明所供之匯款原因俱為辦理貸款,且對方指示之代辦匯款金額均為4980元之情,則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與自稱「張代書」之人接觸等語,顯非無據,又本件被告於匯款上開金額後,該自稱「張代書」之人復以須提供銀行提款卡製作銀行進出資料,以便增加貸款額度,被告乃於97年9月17日以快遞寄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提款卡及密碼至台中市○○路○段○○號予署名「 施和昌 」之人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快遞收據乙紙附卷為證(參見偵查卷第29頁),是以被告僅寄送提款卡予「張代書」,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理由欄內所認被告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人員云云,已有誤會,再者,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目的,依該自稱「張代書」所稱係為製作銀行進出資料,以利增加銀行貸款額度,亦據被告供述甚明,則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目的,亦非供作貸款後核撥款項之用,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對方後,無從自該帳戶中提領貸得款項之推論,亦乏有據;又查,被告為辦理貸款而依「張代書」指示匯出代辦費用4980元至案外人林華貞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因被告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被告以受詐騙為由,認案外人林華貞涉有幫助詐欺犯嫌,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林華貞僅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仍存留帳戶之存摺、印章,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情形不同,認林華貞所辯提款卡係遺失而遭冒用之情,堪予採信,爰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264號、第30439號對於林華貞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參見偵查卷第49頁),是以舉輕以明重,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豈會未同時要求被告一併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免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有遭被告持存摺、印章提領之風險,再何況被告於97年9月23日發現其帳戶經人冒用後,即由其父母及宜蘭縣議員 陳鴻禧 陪同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議員陳鴻禧函在卷足憑,是以苟如聲請意旨所述,本件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則其自無再前往警局報案而自曝其犯行之理。則其前開所辯並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意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帳戶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主觀上有無認識,則縱被告係因誤信自稱「張代書」所稱為製作銀行進出資料,以增加信用額度之需,而依該「張代書」指示,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林義明之工具,然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既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依前述說明,自難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3號及第146號併案意旨分別略以:(一)被告於97年9月1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快遞方式,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和昌」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97年9月12日至19日,冒稱 邱代書 、台北富邦銀行趙經理等身份,撥打電話給 郭婉玲 佯稱可幫人辦理貸款及已辦理中,致郭婉玲陷於錯誤,郭婉玲因而先後匯現金至包括被告上開帳戶等共三個帳戶共4萬5千4百元,其中被告上開帳戶,匯入新台幣
2萬3千元,並經提領一空;(二)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快遞方式,將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所開立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11時許,冒稱 王美初 友人撥打電話向王美初借款,王美初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
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嗣王美初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提供系爭帳戶,從而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辦等語。惟查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併案部分於本案即無同一事實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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