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7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71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559455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59455號)、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559456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59456號)、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
國98年1月5日17時55分許,沿臺北市○○路往北方向行經軍功路40巷、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先違規闖紅燈,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案經員警抄下車號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7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559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對異議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於同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559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對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1時23分許,騎乘同一車行經
市○○道平面之林森北路與金山北路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設置該路段之測速照相機拍照取證,經警依據該取證照片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7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針對98年1月5日違規部分:伊未曾騎機車經警站在路中
央攔停而仍閃避逃逸,且伊機車為黑色,核與證人即取締員警 鄭智泓 所稱之機車顏色為白色不符,且本案此部分僅有警員手寫之舉發通知單為證,並無照片或錄影取證,爰聲明不符,請求撤銷原裁決。
㈡針對98年2月5日違規部分:伊對於行車超速沒有意見,
但伊至98年7月止均未收到罰單,也沒有收到掛號通知單,經2次申訴後才收到回函,通知伊到蘆洲中山路郵局領取罰單,期間因逾期而使罰鍰金額從1,400元提高到2,00
0元。增加的罰鍰是郵務問題造成,伊不知情,如果能將罰鍰金額改成1,400元,伊願意依規定繳納等語。
三、關於98年1月5日違規部分(即北監蘆字第裁46-AEX559455、46-AEX559456號裁決):
㈠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
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及抄寫車號製單逕行舉發之員警鄭智泓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1個人執行巡邏勤務,站在軍功路與軍功路35巷口路邊稽查軍功路40巷闖紅燈的情形,當時剛好是下班車流很大,為了維護自身的安全,我有穿反光背心並拿紅色的指揮棒,也有攜帶哨子,準備攔停軍功路40巷闖紅燈的車輛。後來在舉發通知單的時間下午5點55分,軍功路南北向顯示紅燈,這時有壹台重型機車,闖越了40巷口的紅燈,由於我很專注40巷口的車流動態,所以我立刻發現,就站到軍功路的正中央,這時候這台重機剛好騎到我的面前,正對著我,距離只有約30公分,此時我就用指揮棒及哨音兩聲,指揮這名駕駛停車,但騎士直接繞過我的左方跟我擦身而過,於是我就轉頭看他的車號,並馬上抄寫下來,該車車號就是舉發單上的車號。後來我結束巡邏勤務後,回到派出所,就馬上利用公務系統查詢駕駛資料還有車籍資料,另外我還會根據引擎號碼去監理所網站調閱該引擎號碼車型及車款照片,我查詢後跟我取締當時所看到的一模一樣,都是需要換檔的白色重機車,廠牌是三陽或是光陽。該機車騎士有半肇式的安全帽,我有看到臉,但因事發已久且當時只有10秒可以看到他的臉,所以我只能說該騎士與在庭的異議人很像等語(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70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此證人所述雖與異議人前揭所辯明顯歧異,惟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經檢視前揭證人所述之取締及舉發經過,核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其所證述之違規情節,確實存在。至於該證人所證述之機車顏色(白色)雖與異議人所稱之機車顏色(黑色)不符,但證人鄭智泓證稱:我看到的是黑白相間,但以白色為主,加上在那個攔停的10秒內,我的稽查重點是車牌號碼,等到抄寫下機車號碼時,只有看到該車尾部,且我還必須注意自身的安全且時間已經事隔半年以上,這部分可能有落差是合理的,但是車號我百分之百確定。因為軍功路35巷有壹個路燈,這台重機剛好通過路燈下方,所以照明沒有問題,車牌0定是如我舉發的等語(同前卷第27頁反面),核與一般交通案件之取締經驗及過程相符,且異議人之機車確實為光陽的打檔車,業經異議人陳述明確,另由其自稱:如果當天不是假日(按98年1月
5日為星期一),那應該是下課期間,我確實有可能騎車經過該處等語(同前卷第27頁反面),亦可知異議人與該路段確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則員警指認錯誤之情形應可排除,自難僅因員警印象所及之機車顏色與異議人所稱顏色不符,即全盤推翻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故異議人前揭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雖另質疑本件逕行舉發並未檢附違規照片為證,無
法證明伊有前揭被舉發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等2項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取締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時,異議人既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難期待取締員警於攔停未果時立即拍照存證,故本件縱無任何違規照片為證,仍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警員據以逕行舉發,核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等2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98年2月5日違規部分(即北監蘆字第裁46-AEX559455號裁決):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本案異議人對其於98年2月5日1時23分許,騎乘958-CH
Z號機車行經市○○道平面之林森北路與金山北路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乙節,並無任何爭執,僅略辯稱: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如果伊當時確實有收到罰單,應該不至於要罰2,000元,請求降回原本的1,4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係向異議人現住所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以郵寄方式寄送,並指定到案期日為98年3月24日,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3月30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異議人係於98年7月16日領取,此有卷附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檢送本院之查詢回覆單、招領郵件消號收據及電腦作業明細等附卷可查(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70號卷第3、7、20至22頁),依據前引寄存送達之規定,該舉發通知書應於98年3月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誤。則縱使異議人實際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書,然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己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20公里以上未
滿40公里乙節,已堪認定,且查異議人係於98年6月26日始至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而申訴,顯已逾原指定到案日即98年3月24日達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準表所定之標準,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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