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保生路口,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警方人員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99年6月14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因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將使異議人無法駕車工作,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則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異議人於99年6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保生路口,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警方人員遂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1萬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依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所示,因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所得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乃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時,係就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為之(見本件移送書意見欄第2點)。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考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形式上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致原處分機關認上開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罰,需就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為之。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揭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則在受處分人形式上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他類車輛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異議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依法應予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形式上僅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是本院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而未發給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上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是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