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另因詐欺、竊盜、違反護照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2號、95年度簡字第2185號、95年度簡字第1249號、95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五、六、七、八案);上開第三案至第七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並與第八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98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87年
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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