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2號、95年度偵緝字第96號、95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0年3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2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12月20日因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贓物、搶奪等罪,於92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件,於90年2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12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2月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因知悉其女友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庚○○曾發生多次性關係,竟與己○○○及友人甲○○、戊○○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7日4人事先商妥由己○○○以車輛拋錨為由,將庚○○誘出,再向其強索金錢,商妥後即推由己○○○於當日下午2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己○○○向庚○○表示其自用小客車拋錨在苗栗縣○○鎮○○○路102公里北上車道處,請其前往查看。庚○○不疑有他,乃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抵達該處,己○○○乃下車佯稱將庚○○帶至其所駕駛之深紅色(起訴書誤載為白色)自用小客車停車處查看,丁○○、甲○○、戊○○3人即依原訂計劃下車,將庚○○圍住,不讓庚○○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由,期間丁○○向庚○○恐嚇稱:「你把我女友己○○○灌醉後帶到賓館睡覺,你要賠新台幣(下同)10萬元,如果不賠的話我就砍死你,我已經做掉2個了,傢伙在後面,也不差你1個」等語,並作勢要甲○○、戊○○到車上拿傢伙,戊○○在旁亦一再要求庚○○把錢拿出來,致使庚○○心生畏懼,當場向丁○○等人表示身上只有現金2萬餘元,可否先行交付現金2萬元,其餘8萬元則開支票支付,經丁○○允諾後,庚○○乃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至5時23分許,連續以手機撥打其妻 詹年春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家裡(000)000000號等電話,與詹年春聯繫,請詹年春開立面額8萬元之支票,並將支票送到後龍黃昏市場。庚○○聯絡完畢後,丁○○即至庚○○停放曳引車處,將曳引車之鑰匙拔下、引擎熄火後,令庚○○坐上該部自用小客車,由丁○○負責駕車,己○○○坐於副駕駛座,甲○○與戊○○坐於後座負責看守坐在右後座之庚○○,駛至後龍黃昏市場,迨當日下午將近6時許,庚○○之女婿 劉逢男 自大湖鄉拿支票抵達上開地點後,丁○○乃以手搭住庚○○之肩膀將庚○○帶下車,庚○○則趨前向劉逢男拿支票,並於拿到後隨即轉交丁○○,丁○○則於取得支票後當場向庚○○表示:「後天中午12點,拿現金到苗栗交流道換回支票」,並將曳引車之鑰匙交還庚○○後始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 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戊○○3人對於上揭時、地,被害人庚○○交付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支票1張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女友己○○○與被害人庚○○曾發生多次性關係,伊為釐清事實,乃叫己○○○將被害人約出,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支票係被害人自願給付己○○○之遮羞費,伊並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被告甲○○、戊○○則均辯稱:渠等是案發當天在後龍鎮仁德醫校附近巧遇被告丁○○開車經過,被告丁○○才搭載渠等○○○鎮○○○路102公里北上車道處,本案係由被告丁○○下車與被害人談,期間渠等均未下車,是被害人是自己上渠等之車,渠等沒有包圍被害人不讓他離去,本案與渠等無關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均係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即被告等人取得之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支票,究係被害人遭被告等人脅迫而交付,抑或基於與同案被告己○○○發生性關係,而同意交付予被告丁○○、同案被告己○○○之遮羞費?查本件係肇因被告丁○○知悉其女友即同案被告己○○○與被害人曾發生性關係,被告丁○○為找被害人理論,始要求同案被告 陳梨卿 以電話將被害人誘出至西濱公路102公里北上車道處等情,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72號偵查卷第27頁、第122頁,原審卷㈠第211頁),參諸本件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人乃同案被告己○○○,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係自願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並非出於被害人之暴力脅迫等語(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96號第14頁、原審卷㈡第171頁),堪認同案被告己○○○與被害人之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係出於兩相合意下而為,衡情同案被告己○○○應不可能於事後向被害人索取遮羞費,而被害人更不可能會承諾給付遮羞費予同案被告己○○○以外之其他被告。此外,參以本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與被告等人間並無任何財物糾紛,且未承諾給被告丁○○或其他被告任何金錢或遮羞費等情(參見原審卷㈡第57頁),益證被害人交付之上開財物並非遮羞費,被告等人辯稱係被害人自願交付之遮羞費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人取得上揭財物既無任何合法權源,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係被告丁○○因知悉同案被告己○○○與被害人曾發生性關係,為向被害人強索財物,乃於94年7月17日與同案被告己○○○及被告甲○○、戊○○等4人事先商妥,由同案被告己○○○以車輛拋錨為由,將被害人誘出○○○鎮○○○路102公里北上車道處,迨被害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抵達該處,同案被告己○○○乃下車佯稱將被害人帶至其所駕駛之深紅色自用小客車停車處查看,被告丁○○、甲○○、戊○○3人即下車,將被害人圍住,不讓被害人離去,被告丁○○並向被害人恐嚇稱:「你把我女友己○○○灌醉後帶到賓館睡覺,你要賠10萬元,如果不賠的話我就砍死你,我已經做掉2個了,傢伙在後面,也不差你1個」等語,並作勢要被告甲○○、戊○○到車上拿傢伙,被告戊○○在旁亦一再要求被害人把錢拿出來,被害人因心生畏懼,乃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至其餘8萬元則經被告丁○○允諾以開支票支付,嗣經被害人當場以其行動電話與其妻詹年春聯絡開立支票後,被告丁○○乃將被害人曳引車之鑰匙拔下,強押被害人坐上由其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己○○○坐於副駕駛座,被告甲○○與戊○○則坐於後座負責看守坐在右後座之被害人,駛至後龍黃昏市場,迨當日下午將近6時許,被害人之女婿劉逢男將面額8萬元之支票送到後龍黃昏市場交予被告丁○○後,被告丁○○於取得支票後向被害人表示:「後天中午12點,拿現金到苗栗交流道換回支票」,並將曳引車之鑰匙交還被害人後始讓被害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94年度第4872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40頁、第141頁、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48頁、本院卷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庚○○到後,我就到庚○○所駕駛的車上,我跟庚○○說:【你上了我的女朋友,怎麼可以這樣子,以後我的面子要往那擺,你要拿出一筆錢來做為遮羞費】,庚○○就告訴我要拿10萬元給己○○○做為壓驚費。」、「庚○○看到我一直要走,我怕他逃走,我就上到庚○○的車上,抽走庚○○所駕駛的卡車鑰匙,後來我說下雨了就要帶庚○○到車上講,但是庚○○不要,就在車外談了約1個小時。」、「(問:庚○○為何要拿錢給你?)因為己○○○故意說車子壞掉,要庚○○過來,我要找庚○○理論,因為庚○○利用公司聚餐的機會把己○○○灌醉把己○○○帶到賓館睡覺。是他自己要把錢拿給我。我質問他,你到底做了什麼事情?他一直說沒有,我說,那怎麼辦。如果我將來跟己○○○結婚會被人家指指點點的,庚○○就說要給我10萬元,錢也是拿給我。」、「(問:有無將庚○○的鑰匙拔走放在身上?)我是將鑰匙拔走,因為他車停著太中間,我要將車子移開。」等語(參見94年度第
4872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第122頁),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我打電話叫庚○○來的目的,是因為之前我與庚○○有發生過性關係,被丁○○知道,我與丁○○是男女朋友關係,丁○○舌頭破頭,就認為我與庚○○發生關係,傳染性病給他,他想找庚○○算帳就要我以電話約庚○○出來。」、「我下車之後,我與庚○○到車子旁邊,他們三人就將庚○○拉到旁邊去說話,但是說什麼,我不知道。」、「(問:後來你們一群人把庚○○帶到後龍的黃昏市場去拿錢?)是。但是我沒有看到錢。他們4個人在車上有說客家話,我有聽懂一些,我聽到丁○○說庚○○願意付10萬元或2萬元。」、「(問:庚○○說丁○○有跑到他的吊車上把他的鑰匙拿走,要他上你們的車到後龍的黃昏市場?)是。」、「(問:有無聽到庚○○用行動電話聯絡家人拿錢?)有,他在車上有打電話。」、「(問:你是否知道丁○○要你打電話的目的是要庚○○把錢拿出來?)知道。」、「戊○○、甲○○他們上車後,到了其中一個人的竹南的家,丁○○跟他們說要設計庚○○的。他們說叫我打電話約庚○○出來,騙庚○○說丁○○又被捉進去關,說我要跟他在一起,把他約到西濱公路,再把他押上車要錢,逼他把錢拿出來。」等語(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9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參諸證人詹年春於警訊中證稱:「在94年7月17日下午4點至5點的時候,庚○○用他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續打到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家中000-000000電話,告訴我開一張8萬元的支票,叫女婿劉逢男送到後龍鎮黃昏市場給他,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就在家中開1張庚○○所有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8萬元的支票,填好面額後就交給劉逢男,請他送到後龍鎮黃昏市場交給庚○○。」、「(問:庚○○如何告訴你?)在94年7月17日晚上7、8點,庚○○回來後,庚○○告訴我說,下午他被人從車上押下來,將下午那張8萬元的支票交給他,才被放回來。」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4872號偵查卷第10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庚○○這4、5通電話催你開支票,當時他口氣如何?)有點緊張,就像我現在這樣有點緊張。」、「他說被某某人從車上押在小轎車內。」、「(問:當你接到電話時,你覺得庚○○的口氣會不會害怕?)有,有點緊張害怕的樣子,反正就跟平常不一樣。」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至第115頁),證人劉逢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你岳母叫你馬上送支票時,他【指詹年春】當時的神色如何?)他看起來很緊張。」、「我去時,他(指被告丁○○)將一隻手架在我岳父肩上。」、「我岳父站在那個人右邊,那個人(指被告丁○○)右手搭住我岳父右邊肩膀,左手放在岳父腰後面。」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至第122頁),堪認本件被害人係在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中,遭被告等人以言詞恐嚇,因心生畏懼始交付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支票無訛,否則如前所述,被害人既未積欠被告等人債務,被告等人如未施以恐嚇等手段,被害人為何會給付被告等人上開財物?又被告等人如非意在恐嚇取財,為何在被害人交付現金2萬元後,未讓被害人離去,仍要求被告聯絡遠住大湖鄉之妻子詹年春簽發面額8萬元支票,並於其女婿劉逢男將支票送至約定之後龍黃昏市場交付被告丁○○後,始讓被害人離去?此外,被害人於交付上揭支票後,旋即以現金8萬元透過臺中友人 曾顯宗 委由住在頭份鎮綽號「 大漢鐘 」之 陳政鐘 向被告丁○○索回等情,亦據被害人及證人陳政鐘、詹年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12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將支票交予 陳政鐘乙 節相符(參見原審卷㈡第185頁),是被告丁○○、甲○○、戊○○3人辯稱:
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支票係被害人自願給付,渠等均未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或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如上所述,案發當日被告甲○○、戊○○2人係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鎮○○○路102公里北上車道處,迨被害人抵達後,被告丁○○、甲○○、戊○○3人即下車,將被害人圍住,不讓被害人離去,被告丁○○並向被害人恐嚇稱:「你把我女友己○○○灌醉後帶到賓館睡覺,你要賠10萬元,如果不賠的話我就砍死你,我已經做掉2個了,傢伙在後面,也不差你1個」等語,並作勢要被告甲○○、戊○○到車上拿傢伙,而被告戊○○在旁亦一再要求被害人把錢拿出來,嗣後並強押被害人至後龍黃昏市場等情,業據被害人迭於偵、審中指述甚詳,參諸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丁○○要我下車去叫庚○○過來看我們的車子。我下車之後,我與庚○○到車子旁邊,他們三人就將庚○○拉到旁邊去說話,但是說什麼,我不知道。」、「戊○○、甲○○他們上車後,到了其中一個人的竹南的家,丁○○跟他們說要設計庚○○的。他們說叫我打電話約庚○○出來,騙庚○○說丁○○又被捉進去關,說我要跟他在一起,把他約到西濱公路,再把他押上車要錢,逼他把錢拿出來。」等語(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96號第15頁、第16頁),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戊○○上車後,曾告知要其幫忙調解等語,足證被告戊○○、甲○○2人事先即知悉被告丁○○約被害人出來目的係要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另參以被告戊○○、甲○○2人在案發現場時均曾下車,並與被告丁○○共同將被害人圍住,於被告丁○○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時,被告戊○○亦在一旁一再要求被害人將錢拿出來,被告甲○○則站在被害人旁邊盯著被害人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嗣後並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己○○○共同將被害人押往後龍黃昏市場拿支票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94年度第4872號偵查卷第67頁、第121頁,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戊○○、甲○○2人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戊○○、甲○○辯稱:案發當時渠等均未下車,本案與渠等無關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末查,本件係肇因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己○○○與被害人曾發生性關係,為向被害人強索財物,乃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及被告甲○○、戊○○等4人事先商妥後,由被告己○○○以車輛拋錨為由,將被害人誘出至上揭時、地後,而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另參諸同案被告己○○○既事先知情,且參與謀議,並由其將被害人誘出,而案發當日同案被告己○○○亦均全程在場,並當場取得被害人因遭被告丁○○、甲○○、戊○○等人恐嚇取財而交付之現金2萬元乙節,本件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丁○○等人間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五)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詹年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至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庚○○拿檳榔請伊,並向伊討香煙去抽,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庚○○朋友曾顯宗打電話給伊朋友陳政鐘,陳政鐘問伊是否有跟他們去協商這件事情,希望這件事情這樣就算了等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 彭張梨卿 、乙○○、曾顯宗(未陳報地址)等人,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丁○○、甲○○、戊○○3人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3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均已修正,其中:
(一)刑法第28條部分: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丁○○等人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適用,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5條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三)刑法第47條部分:被告丁○○前因贓物案件,於90年3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2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12月20日因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贓物、搶奪等罪,於92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於90年2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12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2月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等規定。
三、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反觀刑法第328條所稱之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及斟酌之餘地,非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致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二者在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上,顯有差異,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83號、48年臺上字第986號及49年臺上字第266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均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81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均同此見解,顯見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認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現時之脅迫手段,而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丁○○等人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固由被告丁○○向被害人恐嚇稱:「你把我女友己○○○灌醉後帶到賓館睡覺,你要賠10萬元,如果不賠的話我就砍死你,我已經做掉2個了,傢伙在後面,也不差你1個」等語,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長達2小時許,惟徵諸本件被告等人僅以上揭言語恫嚇被害人,並未持任何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如刀械及槍等犯罪工具脅迫被害人,故本件被告等人之上揭脅迫程度,是否致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殆有疑義。另參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2小時許,期間被害人為聯絡其太太詹年春開立支票予被告等人,曾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4、5通電話至其妻詹年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家裡(000)000000號等電話與詹年春聯繫等情,亦據被害人及證人詹年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另揆諸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去後龍黃昏市場伊不要坐中間,伊怕被告等人將伊載到其他地方去,若有機會伊要跳車,及那邊有護欄,且有田,跑也跑不遠,附近的老百姓門都關著,四下都沒有人,若有人伊就會逃跑等語,顯見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並非無對外求救機會,係被害人不為而非被害人不能;況衡諸本件案發時間係95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當時仍屬白天,視線並非昏暗,而案發地○○○鎮○○○路
102公里北上車道及後龍黃昏市場,前者車輛往來頻繁,後者緊臨後龍鎮市區○○○道路,住宅林地,均非人煙罕至之偏僻地方,被害人如欲對外求救應非常容易,惟被害人竟不對外求救或逃逸,堪認斯時被害人對被告之恫嚇交付財物舉止,實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而非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本件被告等人向被害人脅迫恫嚇交付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參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侵害之行為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人涉犯上揭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惟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上揭恐嚇取財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己○○○間,就所犯上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前因贓物案件,於90年3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2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12月20日因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贓物、搶奪等罪,於92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於90年2月1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12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2月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上述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曾有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甲○○曾有竊盜、贓物、搶奪、妨害公務及偽造印文等犯罪前科,被告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丁○○、甲○○、戊○○3人素行均不佳,其等年輕力壯,竟均不思上進,藉故以恫嚇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其行徑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更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極大恐懼,及被告3人犯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被告甲○○、戊○○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3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取。是本案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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