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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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昌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二所載。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以該條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除前載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裁量撤銷之。故本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法定撤銷主義」,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昌興(下稱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以一00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確定。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一0一年九月九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於一0一年十月八日以一0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第二頁至五頁、本院卷第八頁、九頁)。是本件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甚明。
(二)細繹本件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均與酒後駕車或肇事逃逸有關,其於緩刑期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且抗告人被查獲時,行車搖晃不穩,係經警攔檢盤查,而對之為酒測,是可知抗告人本身於酒後駕車時欠缺操控能力,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者不計其數,死傷者何辜?其家人何辜?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並兼採刑罰及行政罰鍰來預防民眾以身試法,一般民眾即應知所警惕,更何況抗告人已經前案諭知緩刑,而抗告人竟不管政府三令五申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無視緩刑期間故意犯罪可能遭撤銷緩刑之結果,飲酒後自忖精神、身體無異,考量自己晚回家其家人會擔憂,仍駕車上路,漠視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高度危險,足認抗告人顯具較強之違法意識。從而,原審法院因認前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對抗告人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其與朋友吃薑母鴨,並非故意酒後駕車,又如其係故意或酗酒,應不致於一年多後才再犯云云,惟均並不影響本件認應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認定,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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