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彥宏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二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數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彥宏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16時53分(起訴書誤繕為5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殘渣袋1個扣案得佐,足徵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此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承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細微結晶,部分應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