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莊台民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本院酌定郵務送達費為新臺幣3,060元,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說明: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算【計算式:(1+8)×10×34=3,060】。本件郵務送達費僅係預先估算之數額,如更生程序進行後,始發現實支結果有餘額或不足,自應如數退還聲請人或通知聲請人補繳。
二、據聲請人所陳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惟未列於債權人清冊,請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並提出聲請人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餘額證明。
三、據聲請人所陳債權之發生原因俱為「以卡養卡」,請陳明各項債權係分別於何年度,向何金融機構請領信用卡或現金卡,及各筆債務發生之時點、原因(不得僅陳明為信用卡債務)及申請債務協商前之清償情形。
四、據聲請人所陳「平日僅能向車行租車以開計程車為業」,請聲請人陳報係向何車行租車,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證明等。
五、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係至103年4月30日止,請提出最新一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同時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得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六、聲請人戶籍地「基隆市○○區○○里○○街○○號」現為何人所有?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承每月必要支出有電費、水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費等,請具體說明「各項支出」之數額分別為何?又據聲請人所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請聲請人說明如何支出扶養費,及其單據。並說明與聲請人配偶分擔之比例。
八、陳明聲請人及配偶、子女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九、所有以聲請人與其受扶養親屬莊○○、莊○○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莊○○、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7月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