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簡豪志 被上訴人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小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為:㈠被上訴人及仲介公司業務人員告知上訴人無須查看房間內部,業務人員甚至於訊息中載明:「他的客戶有很興趣這類型的案件」,故被上訴人於看屋前已知悉房屋概況,其所為答辯與事實不符;㈡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5條約定:「賣方於本約期限內簽署或以變更委託條件方式而為承諾者,視為已同意出售本約不動產,買賣雙方並願依本契約書上所載之各項約款履行。」,上訴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出售,故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提承購條件不為賣方所接受,與事實不符;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103年3月12日凌晨零時許,使用LINE告知東森房屋店長不願購買,但未告知上訴人,卻又通知仲介公司業務人員於103年3月13日來電要求查看房間,前後所為不符常理;㈣被上訴人及仲介公司業務人員固稱被上訴人「要看完房間內部再決定是否購買」,此若屬實,上訴人何必拒絕已出價290萬元之其他買方,且此特別約定未經載明於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復無證據證明已將上開特別約定告知上訴人,顯係被上訴人事後所為推託之詞,原審不應採信無任何證據的片面之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