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昇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昇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嘉義市警察局」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翁昇陽自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3年
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另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始因賭博案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再次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欲圖牟利益,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規模及獲利狀況,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7張,係賭客下注後,由被告收取以核對賭客是否簽中開獎號碼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告翁昇陽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
00號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昇陽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以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所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前往下注簽賭或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並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台號(由開獎出彩球依其尾數組合)」之簽賭方式,,約定賭客每簽注「2星」、「3星」、「台號」1支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90元,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台號」者,每注可得900元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之賭金即全歸翁昇陽所有。嗣於同年1月21日下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翁昇陽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7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昇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三)扣案簽單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簽單7張,係被告所有,作為賭客簽賭號碼、支數之證明,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