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 周媖敏 受有右臉挫傷腫脹、右大腿擦傷腫脹、頭部外傷眩暈等傷害」為「周媖敏受有右臉挫傷腫脹3×3公分、右大腿擦傷5×1公分、腫脹5×2公分、頭部外傷眩暈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周媖敏傷勢照片1紙、現場照片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媖敏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細故,即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腳踹告訴人,直至路人勸阻始為罷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腫脹3×3公分、右大腿擦傷5×1公分、腫脹5×2公分、頭部外傷眩暈等傷害,顯已漠視法紀,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兼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原先否認否認傷害犯行,迄至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始坦認犯行,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陳保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安與周媖敏二人並不認識,於民國103年5月10日14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前,因停放機車,陳保安與周媖敏發生口角爭執,陳保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重擊周媖敏頭部,隨後將周媖敏壓制在地下,以腳踹周媖敏,致周媖敏受有右臉挫傷腫脹、右大腿擦傷腫脹、頭部外傷眩暈等傷害。路人、店員看見陳保安毆打周媖敏上前勸阻,拉開陳保安。
二、案經周媖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保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媖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張、周媖敏傷勢照片、7-11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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