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素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素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同一次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單一1罪。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1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錢財,圖牟私利,提供其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自陳迄今並無獲利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為支付生活開銷費用,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動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警。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簽賭犯行之物,業經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其中簽單係被告自行記載他人簽注號碼及金額之紀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林陳素珠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素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提供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其所居住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種類,由賭客以傳真或撥打電話之方式,選擇下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以附表之簽賭方式任意簽選下注,並核對當期由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其所簽選如附表所示之簽賭種類,即可贏得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林陳素珠贏得。林陳素珠即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嗣於同年2月11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素珠供認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參,復有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數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郁倫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賭博方式│├──┼──┼───────────────────┤│1│二星│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選2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中獎者可得彩金5,7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林陳素珠所有。│├──┼──┼───────────────────┤│2│三星│每注金額100元,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選3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中獎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林陳素珠所有。│├──┼──┼───────────────────┤│3│四星│每注金額100元,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選4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對中4個號碼始為中獎││││,中獎者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林陳素珠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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