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儒
官怡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怡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林佑儒所受傷勢部分另補充「雙膝及右肘開放性傷口」, 官千靖 所受傷勢部分則補充「右手及左手指擦挫傷」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儒、官怡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佑儒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官怡伶及官千靖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佑儒、官怡伶均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第10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佑儒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禮讓幹道線之直行車先行,貿然衝出路口即行右轉彎,而被告官怡伶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林佑儒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可言,並考量被告林佑儒騎駛車道係屬支線道並為轉彎車,被告官怡伶騎駛車道則屬幹線道並係直行車,被告林佑儒之路權較遜於被告官怡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佑儒為肇事主因,被告官怡伶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林佑儒、官怡伶及告訴人官千靖各自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林佑儒、官怡伶犯後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可,惟案發迄今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林佑儒、官怡伶案發時均為大學在校生,被告林佑儒、官怡伶均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19號被告林佑儒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34之5號居新北市○○區○○路明治科技大學宿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官怡伶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台一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官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胞妹官千靖,沿台一線由南向北直行駛至,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官怡伶之前揭機車車頭右側遂撞及林佑儒上開機車左後車身,林佑儒、官怡伶、官千靖均人車倒地,林佑儒因而受有頸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頸椎外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官怡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上肢、下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官千靖因而受有頭部、鼻部、右膝右肩挫傷等傷害。林佑儒、官怡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林佑儒、官怡伶、官千靖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官怡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儒、官怡伶及官千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5紙、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條文參照。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詎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被告2人應有過失甚明,被告2人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佑儒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官怡伶及官千靖2人同時受有前述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論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