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上訴人 黃俊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俊現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二、本件得上訴之上述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述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