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雅君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8號、108年度偵字第13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4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雅君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傅雅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 鄧明忠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鄧明忠、傅雅君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2時7分許至同日13時5分許共4次及由傅雅君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同日13時15分許與 黃甘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黃甘仙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由鄧明忠指示傅雅君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甘仙1次。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14時3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黃玉琴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傅雅君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黃玉琴位於在苗栗縣○○市○○路○○○巷○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玉琴1次。經警方對傅雅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雅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黃甘仙、黃玉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101頁;偵字第5779號卷一第48至51、203至205頁;偵字第1377號卷二第73至7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67至7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黃甘仙、黃玉琴亦非未成年人(見偵字第1377號卷一第301頁;偵字第1377號卷二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鄧明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2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五)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惟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377號卷一第31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之刑度(按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所造成之危害當較自己施用嚴重,固於量刑上自不宜低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量處之刑,以免輕重失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與鄧明忠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係鄧明忠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82頁),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被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8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惟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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