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抗告人 吳富國
吳貴雄 吳玉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富乾 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撤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吳富乾、 吳富彤 (下稱吳富乾等2人)以其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而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遭訴外人 吳振安 等17人無權處分,於民國81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吳家照 、相對人 吳森 、 吳金龍 ,應有部分各1/3;吳家照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相對人 吳張玉英 (與吳森、吳金龍下合稱吳森等3人)繼承,並於95年11月28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吳金龍,各該登記對系爭公業均不生效力,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及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定,為吳富乾等2人敗訴之裁判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判)。伊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就系爭確定裁判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該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原法院以: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必以該第三人依法已無再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要件。而吳富乾等2人係為自己之利益提起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系爭確定裁判之效力並未及於抗告人,倘抗告人亦爭執吳森等3人之權利,即得以自己為原告,另行提起訴訟,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訴。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得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全部」公同共有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此於原告勝訴確定時,固無疑義。而於原告敗訴確定時,如謂非屬上開「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即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則將使被告或有再次或再多次應訴之必要,無法統一解決該被告即第三人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紛爭,難以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利益;並將使有限之司法資源,或因其他公同共有人一次或分次提起相同內容之回復公同共有物訴訟,而不免耗損。至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於訴訟進行中,可因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機制之妥適運用,使其獲有參與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而得以確保。於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下,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具正當化之依據。倘其他公同共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獲此項機會,而未參與訴訟,並因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受不利之判決結果者,為確保其利益,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查吳富乾等2人未經抗告人賦予訴訟實施權,即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事件一節,為原審所認定。該二人既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係為自己及兼為含抗告人在內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系爭確定裁判之效力,自應及於抗告人,以利統一及有效解決系爭公業派下與相對人間,關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乃原審見未及此,未先釐清抗告人有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該訴訟之機會,及其是否確因系爭確定裁判而受有不利,即以其仍得另行提起同一內容之訴訟為由,駁回其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訴訟,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