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88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茂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撤銷。
陳茂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累犯為法定加重事由,故被告犯罪是否為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所犯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查明,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102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5日20時13分許,固屬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惟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並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為累犯,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茂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
103年4月5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固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惟該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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