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現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請求為有利之量刑,予自新機會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6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約3天,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事處罰,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痛改前非,目前有正常工作,請體諒工作不易,予以輕判,讓其早日回到工作崗位云云。然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且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認定被告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以業已痛改前非、目前有正常工作,請求輕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