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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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及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南雅南路一段(即亞東醫院前),因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流,不服稽查取締,且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經再三勸告仍不駛離等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以北縣警交字C00000000及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事發當時係停靠於合法計程車招呼站,員警現場未做任何開單之動作,卻於數日後收到逕行舉發之罰單,此舉發行為有違合法之違規舉發規定;又如採逕行舉發罰單方式卻無檢附當時現場違規停車照片,僅憑警員片面之詞及不當舉發行為給予罰鍰,實難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南雅南路一段亞東醫院前,因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經再三勸告仍不駛離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謝宗融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警交裁字第○九二○○四八七八八、○九二○○五二○六○、○九二○○五三三一六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宗融到庭結證稱:「(問:本案兩件舉發單都是你承辦的嗎?)是。」、「(問:當時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異議人是在行人穿越道違規臨時停車,我請他出示證件,異議人不願意出示證件給我,他是開到計程車排班的地方,因為在我跟他對談的過程中,其他計程車已經開走,所以他就停到候車處,他停到候車處,我還有向他要證件,但異議人就表示他已經停到合法停車的地方,他就不願意給我證件我只好逕行舉發。」、「(問:你確定當時違規的駕駛就是當庭的異議人甲○○嗎?)是。」、「(問:格子〈指亞東醫院停車格〉外是行人穿越道嗎?)格子後面大概有一公尺的距離(垂直距離)才是行人穿越道,所以異議人是停在後面的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其當庭提出之現場草圖一份、當日製作之工作紀錄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等以觀,可知證人即員警謝宗融所為之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駕駛前揭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案發時、地確時有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經再三勸告仍不駛離等違規情事甚明。況且,證人謝宗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宗融上揭證言,應為平允可信。
(二)至舉發員警於異議人違規當時,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拍攝下當場違規之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且拒絕出示駕、行照等違規事項,必須以錄影或拍照方式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之發生均係在較短時間之內,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宗融於本院訊問時業已當庭提出現場草圖一份附卷足憑,詳如前述,是異議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顯無必要,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經再三勸告仍不駛離等違規行為,俱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以及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