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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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21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⒋」之記載應更正為「⒋」外,其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