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邱秋月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
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邱秋月)於民國87年3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7年3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止,連同會首共3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應於每月1日中午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之民眾日報大樓開標。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合會進行期間,連續於87年4月1日、88年2月
1日及88年5月1日,均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且開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之機會,甲○○乃均未填寫標單,而以口頭宣示方式,向活會會員詐稱各該期日係分別由 黃唐綢 、 程春心 、 林育如 (原名 林美 雪)以附表所示之標息得標,藉此方式冒標黃唐綢、程春心、林育如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繳交會款,甲○○以此方式分別詐取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之會款,前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05,400元。嗣該合會於89年7月間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進行,因黃唐綢、程春心、林育如均尚屬活會,相互查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育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連續以冒標方式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唐綢、林育如、程春心、 歐秀枝 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會員歐秀枝提出之互助會單,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該互助會單乃被告召組合會之初,為發給各互助會會員留存而製作,歐秀枝以之作為記錄各次之得標人及標息,其作成當時之情況係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連續以冒標方式詐欺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其在原審供承:「我確實有在附表所示期日冒用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的名義標取會款」(原審卷第32頁);及在偵查中供承:「我有冒標,但不記得用何人名義冒標,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未曾要我幫忙寫標單,因為他們習性都是要拿尾會」等語(94年他字第1803號偵查卷第73頁),前後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未曾標過會,且是活會」等語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35頁)。參以證人即會員歐秀枝於偵查中證稱:「何人為死會、活會,我已不記得,但我有做一部份紀錄,上面記載之得標利息是被告告訴我的」(同上偵查卷第53頁),並提出載有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為得標人及其各該得標日期及標息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4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述互助會單,被告表示並無異議。故依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歐秀枝之證述內容,及歐秀枝提出之互助會單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合會會員未到場而冒名標會,藉此向活會會員施用詐術,收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於各該次合會中,同時詐取各活會會員之會款,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詐欺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則被告之詐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提高罰金倍數,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應併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本身負債累累,已無支付能力,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4月20日借用 張榮漢 (為其前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0,000元,連同會首共25會之合會,於每月2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路○○號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會期預計至91年4月20日結束,林育如以「 林子瀠 」、「 朱麗經 」名義各參加1會,被告向林育如等會員詐得共240,000元之會款,自89年7月間起即宣告倒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52號判例參照)。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4年間遭其他合會之會員倒會,經濟狀況
開始不佳,復要補足上述有罪部分之合會所應給付之會款,纔於89年4月間借用張榮漢之名義擔任會首,另再召集合會,至同年7月即中止該會等情,惟辯稱:自70幾年起即開始招募合會、做保險,84年間被人倒會後,又開始辦信用貸款,跟別人的合會,用來貼繳死會的錢,89年間因保險業績不好做,收入較少,召集合會並非要去騙人等語(原審卷第23、24、32頁),是被告長久以來即以召集合會做為資金周轉方式,自89年4月召集上述合會時,經濟狀況雖已不佳,惟衡諸經濟狀況不佳,均會向外尋求資金周轉,乃屬人之常情,尚非逕以被告召集合會時經濟狀況不佳,即逕推論被告於召集合會之初,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檢察官對被告於89年間召集合會之手段、過程,所舉事證除據被告供認其經濟狀況不佳外,尚無從形成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該合會會員陷於錯誤之心證,此部分即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向該合會會員詐得240,000元會款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授權,卻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其詐欺次數及取得金額甚多,惡性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審期間歷時年餘,亦僅部分賠償,復於審理中藉詞卸責,未見悔改之意,惟兼衡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已努力和解,並自89年8月至93年間有陸續向被詐欺之會員為賠償,惟會員林育如係94年5月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之前所為給付,並未對因冒標詐欺所受之損害,為滿足之賠償,故林育如、程春心、黃唐綢於偵審中仍係明確指訴被告,要求填補損害,故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及被冒標人││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詐得金額│├──┼─────┼────┼─────────────────┤│1│87.4.1即第│2,600元│30-1+0=29│││2會黃唐綢││29×(10,000-2,600)=214,600元│├──┼─────┼────┼─────────────────┤│2│88.2.1即第│2,300元│30-11+1=20│││12會程春心││20×(10,000-2,300)=154,000元│├──┼─────┼────┼─────────────────┤│3│88.5.1即第│2,400元│30-14+2=18│││15會林育如││18×(10,000-2,400)=136,800元│││(原名林美│││││雪)│││├──┴─────┴────┴─────────────────┤│合計50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