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台北市○○路○○○巷○號住處,收受由其祖母 蘇紅桃 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轉交之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前往宜蘭縣礁溪之陸軍明德訓練班部隊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竟無故未前往報到接受召集。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已坦白承認,復經移送機關函敘甚明,證人蘇紅桃即被告之祖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伊住太原路處有簽收被告之臨時召集令等語,且有應召員年籍表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件在卷可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未前往指定部隊地點報到接受召集,顯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受有期徒刑八月刑之宣告,併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幸潔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