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駕裁二二─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
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民權東路六段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停車時越線占用機車停等區,為警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停於機車停等區之事實,惟辯稱:
伊行至路口遇到黃燈準備煞車,因後方有其他車輛而無法後退,伊既已依法停車,不應受罰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民權東路六段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停車時越線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本件臺北市○○區○○路二段、民權東路六段口交通號誌黃燈時間,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設定為三秒乙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六○六四八七○○號函足考,而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亦有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示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查,應無反應不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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