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帶拾肆捲、職棒簽賭單貳拾玖張、六合彩簽單伍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下: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