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黃啟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5~16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組」應補充為「扣得黃啟銘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啟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4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20號被告黃啟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297巷3弄5號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7月,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1時許,因黃啟銘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97巷3弄5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啟銘確於犯罪事實欄所│││100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非他命1次之事實。│││/2011/C0000000號)1紙││││。││├──┼────────────┼─────────────┤│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送驗尿液採自被告。│││姓名對照登記表(E00490號││││)。││├──┼────────────┼─────────────┤│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甫於100年4月1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