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 簡寬漳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隆御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隆御於民國74年4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詎被繼承人李隆御於86年2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李芳恭 、陳 李芳勤 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被繼承人李隆御之死亡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李隆御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99年11月17日雄院高86繼雄字第202號函各1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隆御(男,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育有子女李芳恭(長男)、 李芳蘭 (長女)、陳李芳勤(次女)等人,除李芳恭、陳李芳勤於本院86年度繼字第20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外,被繼承人李隆御之長女李芳蘭固於61年9月16日由遷徙地遷出美國,有其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然李芳蘭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紙附卷為憑。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仍由被繼承人之長女李芳蘭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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