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陳育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文秀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0年度司家調字第八0一號聲請人與 邱筱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請求離婚事件,為邱筱嵐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邱筱嵐係夫妻,邱筱嵐於民國98年
4月7日,因心臟病送醫急救後,即呈植物人狀態迄今,而無訴訟行為能力。現聲請人已對邱筱嵐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801號事件受理在案,惟邱筱嵐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復無法定代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為避免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實有為邱筱嵐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陳文秀為邱筱嵐之母親,有意願擔任邱筱嵐之特別代理人,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核聲請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邱筱嵐病況,邱筱嵐確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況;又聲請人已對邱筱嵐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801號事件受理在案之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為避免聲請人提起之離婚訴訟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自有為邱筱嵐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陳文秀為邱筱嵐之母親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文秀與邱筱嵐關係密切,復有意願擔任邱筱嵐之特別代理人,則由陳文秀擔任聲請人與邱筱嵐間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801號離婚事件中邱筱嵐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