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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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諭潔原名劉曉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諭潔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仿冒「LV」商標寵物衣服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份增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諭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之仿冒「LV」商標寵物衣服1件係其於民國98、99年間於高雄市某夜市購得,家中寵物因不合尺寸穿不下遂將該件衣服刊登網路拍賣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商標寵物衣服,且本件係警察為辦案而佯稱競標購買,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7月10日22時17分許起至101年1月5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及其非法陳列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大學就讀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業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其犯行不予追究,,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紙在卷可稽,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寵物衣服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告劉諭潔(原名:劉曉璘)
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仁武區○○○街65號居台南市○○區○○路1巷5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諭潔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棉布、衣服及內衣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99年間,在高雄市某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390元之價格,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寵物衣服1件後,即於100年7月10日22時17分許,在其高雄市仁武區○○○街65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Z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以290元(不含運費50元)下標購買,並於100年7月19日匯款至劉諭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諭潔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諭潔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係仿冒品,不知道該廠牌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IP連線紀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標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上亦特意表明「LV」字樣,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本件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乙情,足徵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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