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萬來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萬來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0分許,行經該路段
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車速緩慢竟貿然變換車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全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塞車減速暫停於上址內側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乃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眩暈、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即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及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