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良燕 即 柯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又按居所係指為
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
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
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東縣○○鄉○○村○○0號,然被告
另案陳報現住地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0號」
,且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9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下稱高雄女監)執行迄今,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
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入監紀錄表
可證,是被告實際上已久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依前揭說明
,自難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住所;而被告現無住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高雄
女監視為住所,而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況被告既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