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維爝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維爝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以之前往商店消費而取得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填補,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悠遊卡1張,另其持該悠遊卡於原儲值金額內進行消費,消費金額5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客觀上價值甚微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尹維爝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維爝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0時20分後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公學店附近,拾獲 陳鈺奇 遺失之學生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卡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悠遊卡支付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元,足生損害於陳鈺奇,後因悠遊卡金額用謦而隨手拋棄。嗣經陳鈺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鈺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尹維爝坦承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陳鈺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悠遊卡刷卡明細翻拍照片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尹維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鈺奇,請審酌上開情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商品一節,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往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陳鈺奇另於警詢中提告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悠遊卡感應刷卡機,進而消費,並非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是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58條之罪責要件不符,惟此部分亦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源門市)10元2111年12月31日上午7時52分 許同上 10元3112年1月1日上午7時41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盛門市)10元4112年1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忠門市)10元5112年1月3日上午7時21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21號1樓(統一超商竹高門市)10元總金額: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