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前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竹檢介執則112執聲他266字第11290116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前洪(下均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下稱A裁定)、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下稱B裁定)、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C裁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1485號、105年執更字第587號(其後因接續執行而註銷該號指揮書,改105年執更字第587號之1,並接續105年執更字第1485號指揮書之後執行)及108年執更字第961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以前揭3裁定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竹檢介執則112執聲他266字第1129011676號函以前揭3裁定之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無從辦理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以C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各罪、B裁定附表各罪、與C裁定附表各罪為一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稱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無從辦理等情,有上揭裁定書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2號卷第15頁、第18頁、19頁反面、第23至48頁)。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B、C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3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聲明異議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數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0年4月18日確定),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之後,亦無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從而,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就如上開各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檢察官基其職權及法律規定,而以上開函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內容為憑,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況前揭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聲明異議人自行以他案重新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