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於111年3月5日21時11分許,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向乙○○宣達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甲○,並於111年7月5日20時35分許,前往甲○位於新竹巿北區延平路3段351號之租屋處外,向甲○稱:我被太子爺騙了,我誤會太子爺的意思,太子爺說妳有危險,所以我那天去湳雅派出所報警是為了救妳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傳送附表所示LINE訊息給告訴人甲○及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外與告訴人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18至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偵卷第21頁)、警員 許淨雯 111年7月6日偵查報告(偵卷第5-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行為當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已因本案保護令之關係,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卻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聯繫告訴人,質以告訴人喜歡上別人、欺騙感情、拋夫棄子、所為天理不容等,核該等內容當會使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況被告傳送部分訊息後告訴人已立刻以文字訊息明確告知「不要騷擾我」,被告當知悉其行為已令告訴人感到被騷擾,被告卻視而不見持續傳送訊息,告訴人再告以「你再騷擾我,我要報警處理」、「找我我就報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仍不顧告訴人感受,持續傳送訊息,甚且至告訴人租屋處外等待告訴人出現,被告上揭行為舉止自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騷擾,其猶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內容,執意為之,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至臻明確。
(四)被告又辯稱:當下我是為了家庭,一直去道歉,我是在她家樓下遇到她云云,然觀之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主要係在指責告訴人喜歡上別人、欺騙被告感情、令被告感到痛苦、告訴人拋夫棄子、耍小孩子脾氣、所為天理不容、再刁蠻任性太子爺要處罰等語,實未見道歉之真心誠意,又被告於當日19時42分許傳送「乙○○現在就要去找你了」之訊息,隨後即於20時35分許至告訴人租屋處外,顯然被告係刻意至告訴人租屋處外等待告訴人出現,其上開辯稱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租屋處外之監視器畫面乙節,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然此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況本案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案被告所為,雖足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整體觀之,尚未引致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類似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顯見欠缺守法觀念,又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而經拘提,拘提到案後當庭告知庭期,竟又無故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始到案,虛耗司法資源,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卷內LINE對話內容為其傳送,有意逃避責任,並於最後陳述時表示「被告可憐啊」,顯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111年7月5日17時37分許你喜歡上別人對吧是這樣的話離婚吧2111年7月5日17時42分許我很痛苦講清楚好嗎3111年7月5日17時44分許就不要欺騙我的感情了好嗎4111年7月5日17時47分 許抛夫 棄家的人是你5111年7月5日18時41分許別再耍小孩子脾氣了好嗎6111年7月5日19時20分許你趕快做抉擇太子爺在這等很久了7111年7月5日19時28分許我會跟他講叫他自己跟你說你們要好好說千萬不要在吵架了勿刁蠻任性下去了否則本帥一定處罰你8111年7月5日19時42分 許本帥 以又幫你們的紅線又牽起了你這麼想被處罰本帥會看在你老公的份上原諒你你所做的事本帥都知道天理不容你自己好好想想三思勿逞強還有乙○○現在就要去找你了9111年7月5日19時52分許太子爺說現在我以被你們教導了你說的他不可能在犯了10111年7月5日20時33分許太子爺叫我一定要來找你他有跟我說電話不方便說下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