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源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源富於民國105年7月3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巷0000000000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文衡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予左轉。適告訴人 黃馨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文衡路往竹東方向行駛,亦直行至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黃馨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彭源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源富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源富與告訴人黃馨萱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黃馨萱於106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彭源富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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