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壽全選任辯護人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劉彥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壽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壽全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翊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皇公司)之廠務人員,負責翊皇公司環保、廢水、廢棄物之處理事宜及車輛調度、編排工作,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翊皇公司負責人 鄭蒼隆 以不詳之酬勞,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吩咐翊皇公司員工 杜仲男 駕駛翊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多次載運承攬清除之有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所承租之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翔奕皮革有限公司(下稱翔奕公司)工廠內棄置,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2年4月16日15時許,至翊皇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工廠未設置污泥貯存區且無污泥,於102年5月24日發函要求翊皇公司將污泥取回,林壽全始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僱請 張雲慶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翔奕公司工廠將包裝上開有機性污泥之太空包26袋載運回翊皇公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雲慶、證人鄭蒼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翊皇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濕藍皮革整理程序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異動資料、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現場相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於102年4月16日前某日,吩咐翊皇公司員工杜仲男駕駛翊皇公司上開大貨車多次載運有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翔奕公司放置,而於102年4月16日15時許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至翊皇公司稽查後,發現翊皇公司廠內並無污泥,於102年5月24日發函要求翊皇公司將該污泥自翔奕公司取回,被告即以2,200元之代價要求張雲慶於102年6月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有機性污泥太空包共26袋載運回翊皇公司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我們(翊皇)公司貯存區的地板整修,公司除了貯存區外沒有適當地方可放置污泥,而該有機性污泥不能放在開放空間,所以我才會暫時將該污泥移到翔奕公司放置,我沒有擅自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翊皇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取得水污染防制許可證後,於101年初開始從事皮革整製業,於加工過程會產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此經被告不爭執(見院2卷第42頁),且與證人即翊皇公司負責人鄭蒼隆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翊皇公司水污染防制許可證影本、營利事業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2頁),且該有機性污泥無有害成分,此經證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張惟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81頁),並有翊皇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暨附三聯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院2卷第23頁),又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該有機性污泥廢棄物為具有毒性或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照前開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翊皇公司確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前某日吩咐翊皇公司員工杜仲男駕駛翊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上開有機性污泥至翔奕公司工廠內放置,嗣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2年4月16日15時許至翊皇公司稽查,見廠區無污泥堆置,遂於同年5月24日發函要求翊皇公司將污泥自翔奕公司取回,被告始僱請張雲慶於102年6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將上開有機性污泥太空包26袋自翔奕公司載運回翊皇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1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鄭蒼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2卷第70、71、73頁)、張雲慶、 張和 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15、16、71至73、76、77、7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6日稽查紀錄表、103年12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查詢翊皇公司之相關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8月19日、同年9月11日督察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23至28頁;院2卷第23頁)。是被告將上開有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吩咐公司員工載運至翔奕公司放置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言「機構」,並定明「業務」,則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
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或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廢棄物,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自非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處分之對象,係指「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工作時,如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因而導致污染環境時,該辦理『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工作』之事業,其負責人或相關人負有本款之刑責」,而此處所稱之事業,係包含『自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或其他受廢棄物產生者之委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此處所稱之『相關人員』,係指雖非前述事業之負責人,但實際負責該項『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工作』之執行、指揮、規劃、承辦等工作之相關人員」,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9月4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二)字第7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即任職於翊皇公司,其負責業務範圍係廢水、廢棄物處理等環保適宜,此經證人鄭蒼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翊皇公司於101年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後,開始作皮革染整業,被告是負責廢水池管理及廢棄物處理、聯絡事宜等語(見院2卷第68、6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2卷第42頁),並可從翊皇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異動申請書上環保聯絡人記載被告姓名得知,翊皇公司關於廢棄物等環保相關問題之執行、運作均交由被告處理,此有上開異動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且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10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屬該事業之相關人員,被告既為事業相關人員,本件清除其所任職之翊皇公司經營皮革整製事業後所產生之有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吩咐杜仲男將該有機性污泥載運至翔奕公司放置,其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實難認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對象,是被告並非「受託」處理本件有機性污泥為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行為尚屬不罰之列,至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主體,然本件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清除上開有機性污泥至翔奕公司放置,有污染環境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事業之相關人員,而清除其任職公司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尚難認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處罰之對象,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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