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彣被告王勝民被告孫德智被告鄭安成被告 黃晴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8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黃晴羽、 林媺敏 、林羿彣、王勝民、孫德智、鄭安成於民國106年2月2日15時4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大門前,各為下列行為:⒈黃晴羽基於傷害犯意而毆打林羿彣,致林羿彣則因而受有胸部及腹部鈍挫傷、右臉及雙膝挫傷、左手第四指及左右膝擦傷之傷害。⒉王勝民、林羿彣各基於傷害犯意毆打黃晴羽,致黃晴羽因而受有胸部及腹部鈍挫傷、右肩挫傷瘀傷、左膝擦傷、右膝及右小腿瘀傷、右臉瘀傷、頭皮擦傷、鼻部擦傷之傷害。⒊孫德智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勝民,致王勝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口腔黏膜表淺擦傷之傷害。⒋鄭安成基於傷害犯意而以徒手摔倒並以腳踢擊林媺敏,致林媺敏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二、孫德智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勝民,致王勝民因而受有頸部、左手及左手第五指表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皆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本院107年3月9日調解筆錄、107年5月8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