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每朝健康飲料貳瓶、甘草芭樂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本案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每朝健康飲料2瓶及甘草芭樂乾2包,並未扣案,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72號被告鍾佳音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光店」,徒手接續竊取店內櫃架上之2瓶每朝健康飲料及兩包甘草芭樂乾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繳納帳單即步出店門逃逸。嗣為店長 王派 偵清點貨物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派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佳音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上班迷迷糊糊的,竊取時,忘記付錢就離去等語,惟亦稱:(你如何以何方式竊取?)我是徒手放置每朝健康飲料2瓶及甘草芭樂乾2包在當天所攜帶袋子裡,我竊取
1次等語,復又坦承有至櫃臺繳納帳單後始行離開乙情屬實,堪認被告並非全盤否認,且所稱迷迷糊糊忘記結帳一節顯屬無據,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派偵證述屬實,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列印與現場照片等附案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