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聲請人 朱錫鎮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相對人 朱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96號審理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聲請人固應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現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不高,無資力繳納,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認為案情有理由,且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部分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