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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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錠
賴奕凱林宏銘蔡逸晟許庭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與被告許庭偉、賴奕凱、林宏銘、蔡逸晟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許庭偉、賴奕凱、林宏銘、蔡逸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互毆,致劉錠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損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賴奕凱則受有左側手部挫瘀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錠、賴奕凱、林宏銘、蔡逸晟、許庭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錠、賴奕凱、林宏銘、蔡逸晟、許庭偉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錠、賴奕凱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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