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晚間7時5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經員警持拘票拘獲,復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己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之合法性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洪嘉駿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2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第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於本案107年11月3日中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上揭「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28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6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於107年11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
5頁至第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業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仍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科處刑責,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