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勇成 相對人 張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萬 陸仟肆佰叁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6,43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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