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黃彩蘭 被告 陳瑤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會期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1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被告於99年1月25日得標(即尾會),由原告交付會款,依約被告即應按期給付原告所收得之死會會款,詎被告於收取死會會款後,尚欠28萬元未給付原告,並侵占入己,而依民法709條之7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得標後3日將交付會款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而原告於97年1月25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並於99年1月25日得標,被告於原告得標後,未將會款28萬元交付原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被告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審判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以28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