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隨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所分別規定甚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被告 陳明 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街○○○號3樓)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99年9月1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被告陳明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99年9月16日將該判決合法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日下午
4時至該所親自簽收領取,有本院送達証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據此,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已於99年9月16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基隆市,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99年9月17日(即99年9月16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99年9月26日,然因是日為星期日,故屆滿日依法順延為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9月27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9月27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99年10月18日始具狀上訴(參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羅貞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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