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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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聲請人 張長徵 相對人 張文燧 程序監理人 許儱淳 律師關係人 張映鈴
張長益 張長圖 張映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文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長徵、張長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映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長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文燧(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子。相對人於95年間中風,致精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張映鈴(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稱:「我是張文燧,我有三男二女,今年是民國2000年,我太太現在在家裡(按其配偶已於95年4月30日死亡),我住在這裡沒有多久,我有看電視,是看中國的」等語。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自95年住在田園護理之家已經6、7年了,現在大小便都是人工的器官,日常生活需要靠他人幫助。相對人之前有高血壓、糖尿病的病史,在94年有中風,左側大腦有受損,以致右側肢體較沒力,講話會比較慢一點,但還不到失語的狀況。因為相對人有高血壓及腦中風,所以後來有出現血管性的失智症,對短期記憶有明顯的障礙,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的名字還清楚記得,但是對其身份別的認知有錯誤,以為聲請人是他的孫子,現況相對人對人、時、地都有混亂。相對人講話好像要哭的樣子,是因為腦中風以致情感失控,但並非真的要哭。相對人對外界的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嚴重欠缺。相對人已經沒有管理自己財產的能力。因為相對人已經中風6、7年了,已經沒有回復的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9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至於相對人之長子張長益、次子張長圖雖陳稱:相對人意識無障礙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尚稱:欲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然嗣未肯繳納鑑定費用,從而,渠等陳述,自非本院可採。)。本院綜據上情,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一)、關係人張長益稱:伊係相對人之長子。這7年來相對人均由伊照顧,希望可由伊及張長圖擔任監護人。
(二)、關係人張長圖稱:聲請人、張映雪(誤載 劉映雪 )、張映
鈴(誤載 孫映鈴 )提出本件聲請,是其每個人都已經拿了張家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現還肖想奪取張家財產之手法,伊近期想將相對人接至臺北家中奉養,或請鈞院將相對人之監護人裁由伊及張長益共同擔任之。
(三)、關係人張映雪、張映鈴均稱:同聲請人的書狀聲請內容。
(四)、程序監護人稱:根據張映雪所述,聲請人一個月在臺灣地
區,一個月在大陸地區。張長益比較常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則認為每個子女都很孝順,但是張長益比較長期在臺灣,比較有機會接觸到相對人。張映雪住高雄,有時在加拿大。張映鈴住在臺北,張長益住在臺中市沙鹿區。本件比較適當的方式,是選兩個監護人,可互補。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五)、綜據上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經張映雪、張映鈴同意。另張長益為相對人之長子,住在臺灣,經常探視、關心相對人,亦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監護人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是否能與受監護人同住或親為照顧為必要,而併以張長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可調和聲請人之照養思考方向,更加強受監護人之照養內容,對相對人之照護更有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17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及張長益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張長益(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至於張長圖所稱:
伊亦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詞,惟本院認由上開聲請人及張長益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已足堪保護、照養相對人之身體及財產,張長圖上開主張,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另關係人張映鈴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張映雪同意等情,有上開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雖關係人張長益認應由張映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未經張映雪同意,且張映雪偶住加拿大,非均住臺灣,自不若均住在臺灣之張映鈴便利;從而,本院認由張映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爰依聲請指定之。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長徵、張長益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張映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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