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債務人 陳鴻得陳振德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有明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人死亡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見參酌)。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於103年
1月3日死亡,此有其代理人103年3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因債務人死亡,復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有不備,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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