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414號反請求原告即本訴被告 張嘉瑩 上列本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反請求原告)與本訴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林稚翔 間離婚等事件(104年度婚字第414號),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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