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鮮乳壹瓶(價值新臺幣捌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梅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晚間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7-11超商內,趁該超商值班經理游 陳誼杰 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瑞穗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游 陳誼杰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 游陳誼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梅國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陳誼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10頁、第13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101年度簡字第2217號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年
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竊盜之前案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罪處刑及刑之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瑞穗鮮乳
1瓶(價值82元),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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