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鐘鴻教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105年度執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鴻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鐘鴻教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其自行繳納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據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