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峻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峻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峻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9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1日至同年
7月7日更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43、1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
6月、1年2月(共2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案於105年3月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余峻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7日,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43、1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2月(共2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5年3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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