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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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09號原告太平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銘煌 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賴盈志 律師 林漢青 律師上原告與被告 王柳蓁 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㈠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書、㈡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段別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請求被告返還之估計土地面積等事項。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已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主張之第一至三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其中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自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離。因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額即該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原告自應補正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供本院核定訴訟費用。
(二)又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即占用之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且遍查起訴狀內,均未見原告關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段別地號資料、估計占用面積等事項,原告自應向本院提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地號、估計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及該藍色斜線部分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供本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認定本件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新台幣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以起訴狀第一、二、三項聲明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裁判費。倘經本院以上開方式核定裁判費後,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瓊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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